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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添加时间: 2014-12-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35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全部由中央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省政府相应设立省政府奖学金,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所需资金全部由省政府承担。各市可设立市政府奖学金。各高校应仍然设立校内奖学金,所需资金由学校自筹解决。
        第四条  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奖励人数,以及全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师范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名额每年为1500人,奖励对象为省属以下高校学生,分配名额与国家奖学金统筹确定。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均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教育厅委托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分配我省的国家奖学金奖励名额和预算,提出我省国家奖学金的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核后对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各市下达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
        省政府奖学金根据上述要求同时下达。
        第八条  每年8月底前,由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以及分配名额下达给各高校。其中:省属高校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厅对省教育厅下达预算指标,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市属高校国家和省政府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对市财政局、教育局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四章  评审
        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不兼得。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一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二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逐级报至省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高校应于资金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发放给获奖学生,同时颁发国家和省政府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五条  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纳入国家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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