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是指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认为学校对其进行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向省教育厅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辽宁省教育厅成立辽宁省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委员五名,分别由省教育厅主管高等教育的副厅长、高教处、法规处等处室的负责人和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主任由主管高等教育的副厅长担任;申诉处理委员会设法律专家顾问团,由省教育厅聘请法律专家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高教处。
第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学校下列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㈠ 学籍处分决定;
㈡ 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不予复学、强制转学等单方面中止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培养过程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学生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上学校原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书的复印件。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㈡ 申诉请求;
㈢ 申诉的事实及理由;
㈣ 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程序:
㈠ 高教处负责受理学生申诉材料并予以登记,由高教处、法规处、法律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材料审查、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处理意见进行审定并制作申诉处理答复书;
㈢ 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负责签发申诉处理答复书;
㈣ 高教处负责申诉处理答复书的送达。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的申诉书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
㈠ 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者超过申诉期限的;
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㈢ 自动撤回申诉,在规定期限外又重新提起的;
㈣ 就同一处理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㈤ 已经就同一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已被依法受理的;
㈥ 申请书的内容与形式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后,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审查学生和学校双方的意见;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范,对学校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法规依据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同时有权对学校自行制定的处分依据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将申诉处理答复书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申诉处理答复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㈠ 学生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已被依法受理的;
㈡ 学校自行改正,主动撤销对学生的处分,学生的权利恢复原状;
㈢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学生撤回申诉的。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时间均指工作日,法定假日不含在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量:250